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进步,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与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含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有关业务包含站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经营、驾照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与道路运输有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角逐。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进步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手段提升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测试合格的汽车;
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员;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策略。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获得相应的汽车驾照;
年龄低于60周岁;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辆修理和旅客急救入门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根据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从事县级行政地区内和毗邻县行政地区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从事省际、市际、县际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汽车配发汽车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察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应求购情况、常见服务和便捷群众等原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期公布客运市场供应求购情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好的乘车环境,维持汽车清洗、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手段预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能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能擅自中止、终止或者出售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根据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地区根据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能强迫旅客乘车,不能甩客、敲诈旅客;不能擅自更换运输汽车。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测试合格的汽车;
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员;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获得相应的汽车驾照;
年龄低于60周岁;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辆修理和货物装载保管入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5辆以上经测试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汽车、设施;
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获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员员、装卸管理职员、押运职员;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汽车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根据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根据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汽车配发汽车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公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总水平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汽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汽车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能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预防货物掉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预防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职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职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对处置办法等状况,并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一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大对从业职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职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流程,不能违章作业。驾驶员员连续驾驶时间不能超越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生产客运汽车、货运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定汽车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汽车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汽车的维护和测试,确保汽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不能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拟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与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对预案。应对预案应当包含报告程序、应对指挥、应对汽车和设施的储备与处置手段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与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汽车应当随车携带汽车营运证,不能出售、出租。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汽车运输旅客的,不能超越核定的人数,不能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能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能违反装载需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道路运输有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站经营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
有相应的专业职员和管理职员;
有相应的设施、设施;
有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经营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有相应的机动车辆修理场地;
有必要的设施、设施和技术职员;
有完善的机动车辆修理管理规范;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手段。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的条件,拟定机动车辆修理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从事驾照培训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获得企业法人资格;
有完善的培训机构和管理规范;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职员、管理职员;
有必要的教学汽车和其他教学设施、设施、场地。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察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经营和驾照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汽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预防超载汽车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汽车出站。
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用站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道路运输汽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维持站卫生、清洗;不能随便改变站作用与功效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汽车进站、发车,疏导旅客,保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根据汽车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手段预防携带危险品的职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流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辆进行修理,保证修理水平,不能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辆修理工时定额和怎么收费,合理收取成本,修理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修理成本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对机动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维修或者整车维修的,应当进行修理水平检验。检验合格的,修理水平检验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辆修理合格证。
机动车辆修理实行品质保障期规范。品质保障期内因修理水平缘由导致机动车辆没办法正常用的,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应当免费返修。
机动车辆修理品质保障期规范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不能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不能擅自改装机动车辆。
第四十六条驾照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水平。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职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察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汽车的显著地方,标明中国国籍辨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汽车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辨别标志,并根据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能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能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打造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加大对道路运输及有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队伍建设,提升其员工的法制、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应当同意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人员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能上岗实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打造完善内部监督规范,对其员工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员工实行职务时,应当自觉同意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打造道路运输举报规范,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准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应当严格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能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有关业务经营场合、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能随便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汽车。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推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职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推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状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守旧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意依法推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状况。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在推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汽车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手段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在推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汽车营运证又没办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汽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能用,不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成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越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越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越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职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汽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机动车辆修理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驾照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不真实材料情节紧急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5年内不能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经营者非法出售、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汽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别人运输的;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采取必要手段预防货物掉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测试运输汽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获得汽车营运证的汽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汽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与超载汽车、未经安全检查的汽车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汽车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的作用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机动车辆,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汽车;情节紧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辆修理经营者签发不真实的机动车辆修理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驾照培训机构不严格根据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根据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根据规定标明国籍辨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有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职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推行行政许可的;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与道路运输有关业务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准时查处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汽车的;
违法扣留运输汽车、汽车营运证的;
索取、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中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七十八条外商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与道路运输有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汽车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怎么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一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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